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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苏会蓉与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会蓉,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苏会蓉,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6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孙世建,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洲,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组织机构代码69927504-X。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新耀,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苏会蓉与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建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会蓉诉称,原告苏会蓉于2012年5月15日与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房屋位置、面积、单价、交房时间、办理房地产权证时间、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9365.74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付);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房屋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于2014年4月28日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未依约于2013年12月30日达到交房条件,存在逾期交房。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书面通知了原告接房。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该预售商品房暂定名为晋愉融府,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18号7幢3-1-2,建筑面积295.28平方米,房款共计2426921元;该预售商品房的交房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前;交房时,该预售商品房应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书》;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预售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应自约定的交房时间次日起至实际交房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426921元。2014年4月25日,晋愉盛世融城B组团(7-11、13号楼)经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4月28日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于2014年4月30日通知原告接房。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苏会蓉与被告晋愉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总约定了交房时间,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取得备案登记证,达不到交房条件,即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后被告在取得备案登记证后于2014年4月30日通知了原告接房,履行了其通知义务,其逾期交房的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4月30日。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应当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应按照双方约定计付违约金,且根据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习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损失,故对于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实际通知接房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已迟延交房,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结合双方“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和购房款为2426921元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9365.74元(2426921×1÷10000×121)。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365.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苏会蓉逾期交房违约金29365.74元。如果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元(苏会蓉已预交),由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苏会蓉。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此义务,苏会蓉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