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金金与董中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金,董中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金。委托代理人周侠。委托代理人袁秀秀,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中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楼。诉讼代表人陈阳。委托代理人刘涛。上诉人金金因与被��诉人董中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金的委托代理人周侠、袁秀秀,被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8日21时,董中军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通过徐州市欣欣路与铜山区206县道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欣欣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驶入铜山区206县道的金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中军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金金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同时认定该事故致金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金金受伤后被送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踝外伤,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4315.99元,其中董中军支付3757.28元。同时金金因此次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另查明,董中军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金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董中军、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金金医疗费2558.71元、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500元、误工费9900元、物价局鉴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79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17248.71元,并由安邦财保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为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金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董中军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金金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确认。金金的相关损失,根据���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用药明细及原告的伤情等相关证据,医药费认定为4315.99元;金金住院4.5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元;按照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为67.5元;拖车施救费认定200元;停车费认定为300元;车辆维修费认定为790元及鉴定费100元;误工费,金金仅提供未有出具人签名的单位证明一份无法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结合金金的住址及户口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400元;护理费,金金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为225元,上述费用合计6479.49元。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64.49元(其中董中军垫付的3757.28,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董中军)、误工费400元、护理费225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790元。对于停车费300元,因董中军在事故中作为机动车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按照60%的责任承担180元。遂判决:一、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金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7.21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225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790元,合计2322.21元;二、董中军赔付金金停车费180元;三、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付董中军所垫付的医疗费3757.28元;四、驳回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金金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误工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两周,出院记录医嘱患肢暂制动,金金因此次事故在家休养两个月,原审法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错误;金金月工资3300元,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2、关于护理费,因金金右肢制动,行动不便,由其父亲护理2个月,原审法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错误,且其父亲的工资远高于当地护工标准,原审法院参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3、金金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交通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答辩称:1、关于误工费,金金提供的诊断证明均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证实,诊断证明出具的休息时间和其伤情不符,且金金主张误工损失仅提供了一份临时工误工证明,不能证明金金在事故发生前的真实收入状况以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不应支持误工费损失;2、关于护理费,金金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支持了。3、关于交通费,金金一审没有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中军未答辩。经过双方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2、交通费应否支持,如果支持应如何确定。二审中,金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加盖徐州凯舰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金金系该公司临时工,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请假养伤并停发工资,月工资33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徐州云龙支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金开成,身份证号:××,是我行正式员工,2014年月工资为4385元。”证明护理人员金金的父亲金开成月工资4385元。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提供证人李某证言,证明由徐州凯舰机械有限公司为金金发放工资3000多元,再根据业绩发放奖金,但因金金牵扯经济纠纷,均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走公司财务流水。金金质证认为证言属实。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金金在一审中提供的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载明“患肢暂���动”,2014年4月29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两周后复查,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014年6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上述期间应当认定为合理的误工时间,结合金金的住院治疗期期间,误工期间应当以52天计算为宜。金金虽主张其在徐州凯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或事发前的工资发放清单或该公司发放工资的财务明细,仅凭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一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金金的误工费损失应计算为32538元÷365天×52天=4635.55元。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关于护理期限,金金主张由其父亲金开成护理两个月,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需要护理两个月,结合其伤情,一审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标准,二审中,金金一方陈述金开成护理时因休公休假,没有扣减工资,故其收入未实际未减少,但考虑金金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一审参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二、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金金明确陈述交通费500元包括拖车和停车费(一审卷宗第62页),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00元予以确认,故其关于一审漏判交通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金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金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7.21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225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790元,合计232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变更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金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7.21元,误工费4635.55元、护理费225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790元合计655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维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470元,由董中军负担300元,金金负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金金负担2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