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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刑初终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刑初终第1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27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大学文化,城镇居民(原系教师),家住武胜县。曾因故意毁坏财物,多次被武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5月1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武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武胜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对政府行政机关多次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理(罚)不满,为发泄个人私愤,在武胜县教育局群众工作办公室内,趁其工作人员不备之机,故意将办公室内的摄像机、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1982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对政府行政机关多次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理(罚)不满,为发泄个人私愤,在武胜县教育局群众工作办公室内,趁其工作人员不备之机,故意将办公室内的摄像机、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坏,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基本事实予以否认,但本案有多名在场目击证人证实,且有现场视频资料、物价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佐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1、自己多次到北京去是行使公民监督权,向上级机关反映武胜县教育局不履行协议。2、认定上诉人意愿、原因错误,认定事实错误;3、采信的证人证言不可信;4、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是电脑图片及视频处理软件加工合成的;5、鉴定人没有提供支持其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是主观意定的。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因擅自立岗被武胜县教育局按自动离职处理后,多次上访并故意毁坏武胜县教育局财物,被武胜县公安局多次予以行政处罚。2014年5月16日21时许,上诉人王某某因对政府行政机关多次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理(罚)不满,在武胜县教育局群众工作办公室内,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故意将办公室内的摄像机、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1982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6日23时20分,江某某向武胜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接报民警杨某某、高某某。江某某报案称:王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21时许在武胜县教育局群工办办公室砸烂了办公室里的一台摄像机、一台液晶显示器等物品。2、武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案件移交办理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由武胜县教育局工作人员江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23时20分许报案至武胜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派出所受理后对王某某做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后因其毁坏的财物鉴定价值于5月26日作出,且损失财物鉴定价值已达刑事处罚标准,遂于2014年5月26日移交至我中队侦查办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认鉴(2014)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物价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某毁坏财物价值19827元。5、视频资料证实王某某拒绝签字及毁坏财物的视频情况。6、证人证言(1)江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叶家山小学教师,因明天教育局要举办“艺术人才大会”,今天晚上教育局组织开会,我晚上8点多钟到的教育局,谢某某主任给我说:“王某某从北京回来了,你去做下工作,等会儿找车把他送回去。”当时安排了我、曹某某、邓某某三个人去做工作。一会王某某就到了,我就和王某某摆龙门阵,我拿起一个小摄像机在对王某某摄像,约半小时,王某某起身到桌子边,曹某某正准备和他说话,王某某就抓起放在桌子上面的一个摄像机往玻璃墙砸去,摄像机被摔烂在地上,后他又拿起桌子边的一把木椅子将桌子上面的一台液晶显示器砸烂,又转身朝门边的玻璃门砸去,将椅子砸烂。后教育局领导开会下来见此情况,就叫我们报的警。王某某以前是教师,96年时擅自离职了,现一直在教育局上访,要求解决他的个人问题。他才从北京上访,今晚才回来。在教育局里面他随意走动了几次,也没有提出要离开教育局。(2)邓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武胜县教育局群工办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16日晚8点多钟时,教育局群工办谢某某主任给我说:“王某某今天晚上要从北京回来,你去做一下思想工作,然后找个车把他送回去。”我到群工办遇到曹某某、江某某,我们在群工办办公室里等到9点左右王某某就到了,我们就叫王某某在沙发上坐到,与他摆龙门阵,说了大概半个多小时,见王某某站起来,走到桌子边并站在曹某某旁边,曹某某正准备和他说话,王某某就一把抓起放在桌子上面的一台摄像机,曹某某抱他没抱住,王某某就把摄像机往玻璃墙砸去,摄像机被摔在地上摔烂了。这时,我们三人连忙上去将王某某劝在沙发上坐着,我走出办公室给谢主任电话汇报了此情况,谢主任叫我们继续做王某某的思想工作,叫他不要砸东西。我们又与王某某摆了十分钟左右,他就往外面一间办公室走去,转到外面办公室的桌子边,拿起一个木椅子将桌子上面的一台电脑显示器砸烂,然后转身朝门口的玻璃门砸去,把椅子也砸烂,我们劝他不要砸东西,他不听,后谢主任开完会来见此情况后,就叫我们报的警。(3)曹某某证言,证实昨天晚上9点左右,我去教育局办公楼开会。当走到教育局时,就听其他同事说王某某去北京上访被送回教育局了。然后群工办工作人员唐宏就临时喊我和江某某老师去做王某某的安抚劝导工作。期间,我们一直在劝导王某某。约9点半左右,他从沙发上站起来感觉像是去上厕所,突然抓起办公桌上的摄像机砸向对面墙上的玻璃,摄像机被摔在地上,我们赶紧制止他,一边劝阻他一边向领导汇报,领导说继续耐心劝导。20多分钟后,他突然跑到群工办外面的大办公室抓起一把木椅乱砸办公室里的东西,把桌子上的一台液晶显示器砸烂了,椅子也被砸成了粉碎,我们也不敢靠近,再次向领导汇报,经局领导讨论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不久警察到现场把王某某带到城中派出所了。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某因对教育局不满,多次砸坏其公共财物,被武胜县公安局多次行政拘留、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8、武胜县教育局关于对王某某信访问题的答复及武胜县教育科学体育局关于对王某某信访问题处理情况的介绍。9、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对故意毁坏财物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称自己被关在教育局的群工局内,不让我出去和回家,不给我饭吃,有几个人看守我。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对政府行政机关多次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理(罚)不满,本应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但其在武胜县教育局群众工作办公室内,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故意将办公室内的摄像机、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坏,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证实,现场视频资料及被损财物的物价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钧审判员  叶辉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