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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霍文铁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霍文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40号罪犯霍文铁,男,41岁(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文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4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7月4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25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对罪犯霍文铁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霍文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9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霍文铁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霍文铁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霍文铁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霍文铁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霍文铁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霍文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判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