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杭州淘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0号原告杭州淘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九华路1号4幢第2层南面。法定代表人李仲虎,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广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来佳。委托代理人杜春强。原告杭州淘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淘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4225号关于第12380797号“taobe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7422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淘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广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杜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74225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淘斯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12380797号“taobest”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taobest”与第6335214号“TOBEST”商标(即引证商标)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淘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淘斯公司诉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外形、呼叫及含义方面均有着较为明显的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主要从事的会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3、申请商标是原告独创的商业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该商标经原告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即使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仍可相互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故请求法院撤销第74225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第74225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系第6335214号“TOBEST”商标(见附图),由北京卓立信会计服务中心于2007年10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统计资料汇编;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税款准备;审计等。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申请商标系第12380797号“taobest”商标(见附图),由淘斯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策划;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分析;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2014年3月5日,商标局向淘斯公司发出编号为ZC12380797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与北京卓立信会计服务中心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第6335214号“TOBEST”商标近似。淘斯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于2014年3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淘斯公司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35214号“TOBEST”商标(即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淘斯公司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淘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产品包装等。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第74225号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淘斯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几类证据:1原告与广告公司签订服务与宣传合同三份;2、原告新浪微博的截图以及微信的截图、网站截图;3、原告包装袋、档案袋、包装盒、彩盒、吊牌、铭牌的照片及送货凭证,色彩盒的销售单;3、销售发票、送货各地的快递单;4、原告授权各个销售商授权书;5、原告以前关联公司的解散决定及公司注册资料,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系淘斯公司所独创,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销售群体具有广泛性和长期稳定性。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行政阶段本案原告淘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的复印件;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复印件。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74225号决定、复审申请书、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适用前述条款,首先应当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但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taobest”与引证商标“TOBEST”商标均包含英文单词“best”,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tao”,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to”,二者在整体识别上近似;而且,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tao”与“to”相比仅多一个英文字母“a”,相关公众对“tao”与“to”在呼叫上近似。由此可见,申请商标“taobest”与引证商标“TOBEST”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淘斯公司虽主张其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产生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淘斯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应当审查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同时亦应当结合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从商品或服务在性质上的关联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来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策划;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分析;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统计资料汇编;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税款准备;审计。可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包含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之中,两商标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均有相同或相似之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并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告作出的第7422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4225号关于第12380797号“taobest”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淘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 玲审 判 员 冯 刚人民陪审员 仝 连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邓 卓书 记 员 周圆书记员任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