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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熙琳璀璨珠宝有限公司与华建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熙琳璀璨珠宝有限公司,华建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市熙琳璀璨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3号楼17层05-2005。法定代表人袁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星,男,1981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华建飞,男,1975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尚英,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熙琳璀璨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琳珠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建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熙琳珠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建飞2013年7月8日入职熙琳珠宝公司,试用期至2013年9月8日,试用期工资7600元/月;转正后9500元/月。8月份至9月份出勤天数没有计算,按照7600元计算得出的8612.61元。后华建飞以找到更好的工作为由提出离职,并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华建飞于2013年12月29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3035号裁决书,裁决:一、熙琳珠宝公司支付华建飞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16335.63元;二、熙琳珠宝公司支付华建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83.91元;三、驳回华建飞的其他仲裁请求。熙琳珠宝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熙琳珠宝公司无需支付华建飞:1.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6335.63元,同意支付此期间工资8612.61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83.91元。华建飞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对于熙琳珠宝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月工资7600元,转正后9500元/月。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整月工资。熙琳珠宝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发放工资,突然提出要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华建飞才与熙琳珠宝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华建飞不同意熙琳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熙琳珠宝公司支付:1.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16593.32元;2.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064.44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64.44元。熙琳珠宝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华建飞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华建飞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同其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建飞于2013年7月8日入职熙琳珠宝公司,担任网页设计师。入职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8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7600元/月,转正后工资9500元/月。熙琳珠宝公司支付华建飞工资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30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8月工资为7600元,9月1日至9月7日工资按月工资7600元计算,日工资为349.43元,2013年9月1日至7日有5个工作日,此期间工资为1747.15元。9月8日至30日工资按转正后月工资9500元计算,日工资436.78元,9月8日至30日有16个工作日,此期间工资为6988.48元。综上计算,熙琳珠宝公司应支付华建飞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16335.63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熙琳珠宝公司提交的离职交接单的离职性质注明为自动离职,因离职为中性词,未反映属于辞职或辞退。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故也不符合所说的自动离职的书面意思。华建飞主张系熙琳珠宝公司违法解除,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故亦不能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因双方办理了交接,该院推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熙琳珠宝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具体数额,华建飞2013年7月未工作满月,按工作满月的2013年8月和9月的平均工资为8167.82元,熙琳珠宝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4083.91元。关于华建飞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064.44元,因本案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情形之一,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熙琳璀璨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华建飞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16335.63元;二、北京市熙琳璀璨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华建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83.91元;三、驳回北京市熙琳璀璨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熙琳珠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华建飞2013年9月22日起就不来工作了,属于无故旷工,熙琳珠宝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华建飞自行离职,熙琳珠宝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熙琳珠宝公司无需支付华建飞:1.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16335.6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83.9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建飞承担。华建飞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熙琳珠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熙琳珠宝公司拖欠工资,应当支付。熙琳珠宝公司无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补偿金。请求驳回熙琳珠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考勤表、离职交接单、劳动合同、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社保缴费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熙琳珠宝公司上诉主张华建飞没有到岗工作,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熙琳珠宝公司工作人员在《离职交接单》中注明“欠8月、9月两个月工资”。一审法院分析上述事实,认定熙琳珠宝公司欠付华建飞2013年8月、9月两个月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计算华建飞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熙琳珠宝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华建飞2013年8月、9月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熙琳珠宝公司欠付华建飞工资,华建飞与熙琳珠宝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交接了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华建飞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不持异议。熙琳珠宝公司关于华建飞主动离职的上诉主张,明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熙琳珠宝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熙琳珠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熙琳璀璨珠宝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华建飞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熙琳璀璨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