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诉高菊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高菊丽,张自荣,昂树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代表人陈裕茂,该行行长。住所:昆明市穿金路。委托代理人黄静,该行行长助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菊丽,女,汉族,1965年1月10日生,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张自荣,男,汉族,1964年4月23日生,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昂树忠,男,彝族,1984年11月24日生,昆明市人,现住石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高菊丽、张自荣、昂树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家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高菊丽、张自荣、昂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菊丽、张自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高菊丽、张自荣向原告申请贷款,昂树忠同意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经过对被告高菊丽、张自荣、昂树忠自身条件及所提供材料的逐一审查,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与被告高菊丽、张自荣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菊丽、张自荣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借款年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其他约定详见《借款合同》。此外,昂树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昂树忠愿意为高菊丽、张自荣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详见《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高菊丽、张自荣发放了8万元贷款。但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高菊丽、张自荣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相应的本金、利息,后因原告多次、多种方式催收,被告高菊丽、张自荣仍有27118.87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为869.79元)尚未归还,保证人昂树忠也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高菊丽、张自荣归还借款本金27,118.87元;二、判令被告高菊丽、张自荣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869.79元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三、判令被告昂树忠对高菊丽、张自荣赔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菊丽、张自荣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请求表示认可。被告昂树忠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提出所借款项被高菊丽及张自荣女儿使用,现暂无能看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事实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及结婚证;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照片复印件20张;5、石林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承诺书;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原告欲证实被告高菊丽、张自荣向其借款8万元但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昂树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菊丽、张自荣、昂树忠对原告提供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和出示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高菊丽、张自荣、昂树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高菊丽、张自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高菊丽、张自荣向原告申请贷款,昂树忠同意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与被告高菊丽、张自荣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菊丽、张自荣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止,借款年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外,昂树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昂树忠为高菊丽、张自荣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高菊丽、张自荣发放了8万元贷款。但被告高菊丽、张自荣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相应的本金、利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尚有27,118.87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共计869.79元未归还,保证人昂树忠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高菊丽、张自荣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昂树忠为被告高菊丽、张自荣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昂树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菊丽、张自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赔还借款本金27,118.87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共869.79元;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725%计算支付;二、由被告昂树忠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昂树忠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高菊丽、张自荣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高菊丽、张自荣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家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