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知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乐清高森电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高森电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吴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202号原告乐清高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华新村。法定代表人杨建忠,执行董事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昌伶芬,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房宝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吴国富,男。委托代理人王英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洁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清高森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高森电子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第243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433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吴国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森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伶芬,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劼以及第三人吴国富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24336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高森电子公司就吴国富拥有的第201120245130.3号、名称为“新型滤光片切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审查基础本案中,吴国富在口头审理中当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相应的调整了权利要求3-8的编号。高森电子公司对上述修改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审查基础为吴国富于2014年5月6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包括权利要求1-7。2、证据认定本案中,高森电子公司提交了对比文件1-4共4份证据,吴国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上述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所述后盖设有可拆卸的遮光框;2、所述滤光片支架上设有滤光片,在该滤光片的入口处设有与滤光片端部卡合的卡扣。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提高装置通用性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包括起遮光作用的遮光板37的筒状部36通过可拆卸的方式连接到基部35的方案,同样解决了提高装置通用性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滤光片安装效率低、装置复杂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简化装置、提高安装效率的技术效果。高森电子公司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保持部110a相当于本专利的滤光片支架,扣接部117a和117b相当于卡扣,因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设置卡扣避免滑脱的技术启示。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中,保持部110a相当于本专利的滤光片支架,其扣接部117a、117b用于与弹性按压板121配合,保持弹性按压板121位于保持部110a内,其解决的是弹性按压板121易于滑脱的技术问题。且上述扣接部117a、117b并非与滤辅助光片120卡合,其设置位置也并非处于滤辅助光片120的入口处。因此,对比文件3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该滤光片的入口处设有与滤光片端部卡合的卡扣”。同时,由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显而易见的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即在滤光片的入口处设有与滤光片端部卡合的卡扣,以解决了滤光片安装效率低、装置复杂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4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同时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综上,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3、4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无法显而易见的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同样具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366号决定,在2014年5月6日修改文本的及出生,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原告高森电子公司讼称: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成立。对比文件3给出了设置卡扣的技术启示。被告审查的创造性标准过低,导致其决定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24366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2436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24366号决定。第三人吴国富述称,第2436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24366号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20245130.3、名称为“新型滤光片切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1月18日,专利权人为吴国富。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8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2为:“1.新型滤光片切换装置,包括由前盖和与前盖配合的后盖形成切换主体,在该前盖与后盖之间形成收纳空腔,该收纳空腔内设有可转动的滤光片支架和与该滤光片支架连接并驱动其转动的驱动装置,该滤光片支架设有两个不同透光率的滤光片,在两滤光片之间设有导向槽,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后盖设有可拆卸的遮光框。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滤光片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滤光片支架上设有滤光片,在该滤光片的入口处设有与滤光片端部卡合的卡扣。针对上述专利权,高森电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对比文件1:CN20185928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8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滤光片切换装置,其包括(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0)-(0027)段,附图1-3):滤光片切换装置包括盖体11和座体12,盖体11和座体12之间形成收纳空腔,在该收纳空腔内设有滤光片切换部分20,滤光片切换部分20包括可转动的摆头24和摆座21,摆座21内安装有线圈22、摆芯23,摆芯23的摆臂233驱动摆头24转动,摆头24上设有左右滤光孔2431、2432,分别覆盖滤光片244、245,摆头24上还设有长形滑孔242,该长形滑孔242位于滤光片244和245之间,盖体11的中心位置上设有一透孔112,其外平面包围透孔12凸出有防止盖平面缩水变形且增加受力强度的框形肋113。对比文件2:CN171762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6年1月4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摄像装置,其与本专利同属于摄像装置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23行至第5页第17行,附图1-4):摄像机的主体1的光学系统的摄影镜头3的前端安装有镜头遮光罩5,遮光罩包括基部35、拆卸自如的与基部35联接的筒状部36,遮光板37设置在筒状部36上,使得通过该遮光板37的矩形开口38来减少入射光。对比文件3:CN10186727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布日为2010年10月20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磁驱动器和曝光条件转换装置,其与本专利同属于摄影装置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28)-(0052)段,附图1-6):动部件100为保持部110a和110b夹着摆动轴112而相对的结构,利用按压板121在保持部110a侧安装有曝光条件转换构件119和辅助滤光片120,为了使安装于保持部110a的曝光条件转换构件119和辅助滤光片120不脱落,一边使弹性按压板121弯曲一边插入安装于保持部110a的扣接部117a、117b,弹性材料的按压板121插入扣接部117a、117b后因弹力恢复,与117a、117b嵌合。对比文件4:CN10175069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布日为2010年6月23日。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镜头模组,其与本专利同属于摄影装置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14)-(0023)段,附图1-5):镜头模组1包括镜头11、镜座12、红外光截止滤光片13、红外光穿透滤光片14以及切换装置15,切换装置15包括枢轴151、连接件152、第一磁性元件153、第二磁性元件154、控制器155以及弹性元件156。其通过线圈的电磁感应控制磁性元件153、154,进而控制弹性元件156以驱动切换装置15切换滤光片,从而达到了各种光照环境下均可摄制影像的技术效果。结合上述证据,高森电子公司认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吴国富当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相应的调整了权利要求3-8的编号。高森电子公司对上述修改无异议,并相应的调整了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1.新型滤光片切换装置,包括由前盖和与前盖配合的后盖形成切换主体,在该前盖与后盖之间形成收纳空腔,该收纳空腔内设有可转动的滤光片支架和与该滤光片支架连接并驱动其转动的驱动装置,该滤光片支架设有两个不同透光率的滤光片,在两滤光片之间设有导向槽,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后盖设有可拆卸的遮光框,所述滤光片支架上设有滤光片,在该滤光片的入口处设有与滤光片端部卡合的卡扣。”2014年11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336号决定。在庭审过程中,高森电子公司对于第24336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及区别技术特征1的评述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第24336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鉴于原告对于第24336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即: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所述后盖设有可拆卸的遮光框;2、所述滤光片支架上设有滤光片,在该滤光片的入口处设有与滤光片端部卡合的卡扣。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鉴于原告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评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原告认为原告认为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该滤光片的入口处设有与滤光片端部卡合的卡扣”。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中,保持部110a相当于本专利的滤光片支架,为了解决弹性按压板121易于滑脱的问题,其扣接部117a、117b与弹性按压板121配合,这样可以保持弹性按压板121位于保持部110a内。且上述扣接部117a、117b并非与滤辅助光片120卡合,其设置位置也并非处于滤辅助光片120的入口处。故对比文件3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该滤光片的入口处设有与滤光片端部卡合的卡扣”。同时,由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显而易见的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即在滤光片的入口处设有与滤光片端部卡合的卡扣,以解决了滤光片安装效率低、装置复杂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简化装置、提高安装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被告关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同样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2433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3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乐清高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审 判 员 江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赵 楠书 记 员 史兆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