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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玉杰与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杰,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威海幅员塑胶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威文行初字第1号原告张玉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文平,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毕卫刚,局长。委托代理人于致强,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农合办综合科科长。第三人威海幅员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口子村东。法定代表人王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治坤,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杰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杰及委托代理人姚喜娟、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致强、第三人威海幅员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治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文人社认字(2014)第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玉杰系威海幅员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7月22日7时许,张玉杰下班,11时许,骑摩托车在文登市泊高路高村镇河西村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张玉杰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工负伤,亦不视同因工负伤。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张玉杰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文登市幅员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高村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企业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玉杰身份证复印件、文房产证字第××号房产所有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对荣某甲、荣某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张玉杰的询问笔录两份;3、第三人在限期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根据充足。4、文人社认举字(2014)第24号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三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玉杰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2013年7月22日11时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不予认定为工伤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7月22日7时许,张玉杰从单位下班,11时许,骑摩托车在文登市泊高路高村镇河西村东时发生交通事故,间隔约4小时,正常情况下,原告从第三人单位下班回家行至事故发生地慢行1小时即可,故原告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定张玉杰此次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威海幅员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申请证人荣某(第三人单位会计)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事宜到第三人处要求开具证明,荣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法定代表人王卫平同意,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文登市幅员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1、对被告对荣某甲、荣某乙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陈述内容提出异议称,二人均系第三人职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二人陈述有矛盾之处,荣某甲陈述2013年7月22日7时30分左右,车间设备出现故障,曾要求原告维修,荣某乙的陈述没有该情形,故二人的陈述部分不属实;2、对第三人在被告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荣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第三人职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不属实。被告辩驳称,荣某甲、荣某乙系原告工友,最了解原告事发当天工作情况,荣某甲陈述原告7时30分离开单位,没有维修设备,荣某乙陈述其7时40分离开单位时,车间内没有人在加班,二人陈述吻合。被告对证人荣某的证言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文登市幅员塑胶材料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荣某甲、荣某乙的询问笔录则证实原告事发当天7时30分左右已下班离开单位,原告11时许发生事故,在不从事日常生活所需活动的情况下,就不属于在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证据及第三人在被告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明相互矛盾,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人荣某系第三人职工,且单位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其本人书写,证明内容与当庭陈述相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杰原系文登市幅员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现更名为威海幅员塑胶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7月22日11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在威海市文登区泊高路高村镇河西村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期限提交证明一份。后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文人社认字(2014)第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工负伤,亦不视同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文登市幅员塑胶材料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与荣某甲、荣某乙的陈述相矛盾,被告认定原告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文人社认字(2014)第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青审 判 员  艾江月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巾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