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泽苗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泽苗,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做生意,住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泽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泽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泽苗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仙彭水厂路2号的杂货铺(距离仙彭小学约122米)内放置了两台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赌博方式为一元换取五个游戏币,一个游戏币兑换五分至十分,赌注为五分至九十九分不等。至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捕鱼机”1台、“水果机”1台、游戏币110个、赌资44元,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泽苗及参赌人员马某杰(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泽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鹏、马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泽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贵屿镇仙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苗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2台赌博机并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泽苗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泽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泽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赌资44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汉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