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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华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华荣,江西省抚州市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199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华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华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十一起,价值共计372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华荣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华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某、李某甲等人陈述、同伙盛加亮、孙国武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估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华荣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华荣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查理查明:1、2014年6月8日白天,被告人何华荣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红星美凯龙门口人行道处,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处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151元。2、2014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何华荣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杨家门新中盛女人世界门口,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于此处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018元。3、2014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何华荣至桐乡市梧桐街道金凤凰大厦一楼超市门口,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乐某停放于此处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643元。4、2014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何华荣至桐乡市崇福镇桐乡第二人民医院停车棚,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处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6727元。5、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何华荣至桐乡市洲泉镇洲泉医院西边停车棚内,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邱某停放于此处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314元。6、2014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何华荣至桐乡市洲泉镇中市街一健大药房门口,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此处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825元。7、2014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何华荣结伙盛加亮、孙国武(另案处理)先后至德清县新市镇德清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后面车棚处、桐乡市浙江恒通化纤有限公司东门口车棚处,采用工具撬锁、搭线发动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周海滔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100元)、被害人沈云娇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550元)、被害人姚娟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5250元)。8、2014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何华荣结伙盛加亮、孙国武至桐乡市崇福镇通园路9号门前处,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停放于此处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1625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乐某、杨某等人陈述,证实被窃财物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经被告人何华荣辨认后予以确认;3、车辆信息,证实被窃车辆的情况;4、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窃摩托车的价值;5、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分析,证实对桐乡市系列性盗窃踏板摩托车案件串并进行分析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华荣的前科情况;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华荣的身份信息;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华荣被抓获的经过情况;9、被告人何华荣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华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十一起,价值共计37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华荣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华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华荣在短期内连续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华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建方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