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赵传州与周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州,周保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赵传州,居民。被告周保春(又名周保喜),居民。原告赵传州与被告周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州诉称,被告2011年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沙石,双方约定货款及时结算。原告按约定及时供应沙石,被告却拖欠货款。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款2143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仍剩余15000元至今未偿还。现维护原告方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保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保春于2011年向原告赵传州赊购石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430元的欠条一份。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就双方货款重新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下欠15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因余款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传州与被告周保春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赵传州向被告周保春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周保春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保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传州货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周保春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