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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执一字第4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威海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威海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威执一字第405-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威海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威海仲裁委员会(2009)威仲字第87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案情需要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威海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国审 判 员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李升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