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艳军、王良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军,王良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艳军,曾用名孬,男,1995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良阔,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艳军、王良阔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马艳军、王良阔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艳军、王良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马艳军伙同王良阔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东焦作村被害人曹某租住处,将曹某停放在院里的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3322元。被告人马艳军、王良阔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并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马艳军伙同王良阔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东焦作村被害人曹某租住处,将曹某停放在院里的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黑色踏板摩托车价值3322元。另查明,现该黑色踏板摩托车扣押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艳军、王良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情况说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马艳军、王良阔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艳军、王良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艳军、王良阔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艳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9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良阔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二、本案的赃物黑色踏板摩托车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曹梦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蒙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