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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执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展伟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展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488号罪犯展伟,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郸少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展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2013年9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华民、刑罚执行机关商丘市监狱指派干警刘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展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春季被告人展伟伙同他人分别在郸城县虎岗乡、郸城县南丰镇等地盗窃作案3次,盗窃桐树20棵,价值13000元左右。因犯故意伤害罪,该犯于2010年6月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犯属于缓期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情形。罪犯展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展伟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展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展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中庆审 判 员  谢劳动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