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特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德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海龙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德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海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特字第0027号申请人天津市德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正义道宇翠里100号。法定代表人丁卓昱。委托代理人赵晓光,该公司财务主管。被申请人王海龙。申请人天津市德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海龙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不服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329号仲裁裁决,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329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津市德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德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