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南平市众意针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平市实诚谊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平市实诚谊盛贸易有限公司,南平市众意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实诚谊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响伶,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众意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兴,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锦,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实诚谊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实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被上诉人南平市众意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众意公司与实诚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和8月26日分别签订1份《爱贝爱依生产定单表》,约定实诚公司向众意公司订购素色开档连体衣等产品,合同还对产品单价、数量、出货期、产品质量标准及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2014年3月26日,被告实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响伶向众意公司出具一份《付款金额》的单据,载明:“兹证明剩余货款将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约592623.5,不包含质量问题!特此证明”,2014年8月15日,实诚公司在众意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载明:“经对账,尚差众意公司货款432306.44元”,此后实诚公司未支付货款,众意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众意公司的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众意公司有迟延供货的行为,经协商,2014年8月15日双方对账时已对相关货物按合同约定货款的97%计算。原判认为,众意公司与实诚公司签订的《爱贝爱依生产定单表》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众意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实诚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至今其尚欠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众意公司要求实诚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实诚公司抗辩认为众意公司产品供货延期,并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时出货可导致扣款或付款期延长”,要求减少货款。对此,众意公司虽有迟延供货的行为,且双方生产订单上约定“未按时出货可导致扣款或付款期延长”,但首先众意公司迟延供货的同时实诚公司也迟延付款,且供货结束后,经协商,众意公司已对相关货物进行相应的扣款。其次,生产订单上虽约定“未按时出货可导致扣款或付款期延长”,但并未约定具体的扣款标准或扣款数额,实诚公司也未提供扣款标准或扣款数额的相关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实诚公司提出的众意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减少货款的抗辩意见,因众意公司未能提出相关的依据证明众意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实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众意公司货款432306.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7988元,减半收取399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770元,均由实诚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实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实诚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开始就延期交货,最长延误期达到一个多月,甚至交不了货,造成上诉人无法在“双十一”促销季节销售,显然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对此,一审判决已进行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8日即支付第一期货款119422元,而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付款应在“每30天以入库货值的33%结算”,这充分说明上诉人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未按时出货可导致扣款或付款期延长”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扣款或延期付款。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提出在总货款基础上减少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具体扣款依据,完全错误。实际上,上诉人未及时供货,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仓储、快递、管理及广告等费用的巨大损失,特别是广告费的问题。广告投入具有先投入后产出的特性,根据市场行情,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应当成产的产品在“淘宝”、“天猫”等销售平台投入广告。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的广告费空投无货,这些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是错误的。在2014年3月26日上诉人出具的《付款金额》单据中,上诉人已经确认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不包含质量问题,即表明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中还没有扣除有质量问题的货款,说明双方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客观存在。由于被上诉人货物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客户退货、产品积压,给上诉人品牌声誉造成极为负面的影响及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85518元。被上诉人众意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尚欠货款432306.44元至今未付,其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已十分清楚,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主张在“总货款基础上减少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时供货,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未按时供货的部分,是在上诉人迟延付款之后才发生。更何况,该批次的供货结束后,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已对货物进行扣除,即按原价值的97%计算,上诉人再行主张扣款没有依据。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货款,但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审中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其所为质量问题只是其拒付货款的借口而已。4.上诉人主张所谓仓储、快递、管理和广告费用损失,但该部分费用系上诉人自身公司的营销手段和措施,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432306.44元货款的事实有《付款金额》《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认定,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2014年7月31日前)已经届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迟延交货为由提出要求扣减货款的上诉意见,实际系对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主张,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应以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行使权利,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主张,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审查。同理,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提出的285518元损失亦无证据支持,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8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实诚谊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