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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5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玉军与李国胜、金根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军,李国胜,金根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814号原告刘玉军。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李国胜。被告金根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原告刘玉军诉被告李国胜、金根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李国胜,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根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军诉称:2013年10月30日23时25分,被告李国胜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李国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50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1960元(122元/天×180天)、护理费18788元(122元/天×47天×2人+12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81684.80元(37851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3.20元(11760元/年×6年×24%÷2+11760元/年×5年×24%÷2)、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200元,按照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80%计算,共计233280元。现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33280元;2.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对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总额49077.66元,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30天,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90天,标准偏高,住院期间认可109元/天,出院后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时间认可7个月,标准无异议;交通费,金额偏高,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认可8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各项损失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李国胜辩称:对原告具体损失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李国胜垫付了103367元,发票在原告处,另外还垫付了5000多元抢救费用,发票在李国胜处。李国胜经济能力不足,只能在能力之内予以赔偿。被告金根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与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浙江萧山医院就诊,住院两次共30天,其伤情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右下肢不全瘫、右膝关节扭伤、肾挫伤。经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4年6月25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另查明,浙a×××××号肇事机动车向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国胜因该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持有票据的自付部分为49077.66元(含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李国胜垫付的住院费2000元),被告李国胜持有票据的垫付部分为17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酌定2700元(30元/天×90天)。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55020.45元。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伤前暂住于萧山区新塘街道文源社区,在杭州萧山新塘金牛堂商务酒店厨房岗位工作,月工资1900元,故酌定13300元(1900元/月×7个月);护理费酌定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66544.40元(37851元/年×20年×2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8800元。以上伤残赔偿类损失合计200219.9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鉴定费计2100元。上述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257340.35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国胜已垫付医疗费3742.7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两次鉴定的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工证明、工资表、租住证明及被告李国胜、金根应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预缴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伤残、财产类损失均已超过分项限额,故由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鉴定费2000元)。超出部分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综合考量原告与被告李国胜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李国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08272.28元【(257340.35元-122000元)×80%】。被告金根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玉军事故损失122000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尚需支付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国胜赔偿刘玉军事故损失108272.28元,扣除已付款3742.79元,尚需支付10452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已批准缓交),由刘玉军负担490元,李国胜负担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