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东刑执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罪犯吴国生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国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484号罪犯吴国生,男,1975年5月6日出生,侗族,教师,大学文化,原户籍地贵州省从江县斗里乡。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黔东刑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吴国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8万元上缴国库。于2012年1月4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2015年2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提供了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和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经监狱改造质量评估为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国生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服刑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已缴清全部赃款。另查明,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表、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以及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估意见均系按合法程序收集和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三课”教育考试合格,改造态度端正,劳动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国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