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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素荣与隋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荣,隋建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李素荣,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赤峰市松山区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建义,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素荣与被告隋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隋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荣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隋建义以交纳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隋建义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双方约定月息为15‰。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0元,支付利息16200元,合计56200元。被告隋建义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借款了,当时说使用半年时间,借款到期的前4天我把钱还给原告了,原告说欠条放家了,也没有给我出具收条。以前我和原告是雇佣关系,我们的关系不错。我已经偿还欠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素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隋建义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隋建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隋建义认可向原告李素荣借款,且有被告为原告李素荣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并给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此款已经偿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素荣款40000元,并给付原告李素荣利息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隋建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延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