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严军与赵真莹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军,赵真莹,王春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严军,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被告赵真莹,女,1995年4月12日出生。被告王春艳,女,1966年5月1日出生。原告严军与被告赵真莹、王春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真莹、王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军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告承租被告赵真莹位于北京市××小区××号楼××单元××房屋,租赁期限截至2013年9月5日。合同到期后办理交接事宜中,即2013年9月9日,被告委托郭卜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与原告达成了明确的、一致的意见:截止到当日的原告剩余电费、燃气费与被告的水费、物业费相互折抵。但是被告后来反悔,不同意抵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电费562元、燃气费953元,共计15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真莹、王春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春艳与赵真莹系母女关系。2011年9月23日,赵真莹(甲方)的法定代理人王春艳委托郭卜畅与严军(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后双方同意将租赁标的物改为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5日。该合同第三条主要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合同第五条主要约定:租赁期内发生的燃气费、电费等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垫付了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根据乙方出示的相关缴费凭据向乙方返还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严军占有使用房屋,并在承租期间购买了电及燃气,截至2013年9月9日,尚有剩余电量价值562元、剩余燃气价值953元。2013年严军诉至本院,要求赵真莹、王春艳返还租房押金、偿还垫付的维修费用、提供租金发票并支付利息,赵真莹、王春艳反诉要求严军支付房租、物业费、水费及损坏的物品维修费。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真莹、王春艳支付严军押金及维修费共计32500元,严军支付赵真莹、王春艳房屋租金、物业费及水费共计5060.5元。在该案中,严军主张物业费、水费与电费、燃气费进行抵销,但因双方对物业费数额存在争议,故本院对严军的抵销主张未予支持,并告知对于严军已支付的电费、燃气费,严军可另行主张。后严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6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割清单、(2014)昌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647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依约将剩余的电费、燃气费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费562元、燃气费95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真莹、王春艳返还原告严军电费五百六十二元、燃气费九百五十三元,共计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真莹、王春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彦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宝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