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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减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春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减字第163号罪犯王春友,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现在大庆监狱服刑。2008年11月27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同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春友犯抢劫、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经本院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经本院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大庆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该犯积极缴纳罚金1000元。该犯系累犯,病犯。本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友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鞠   元   凤代理审判员 张余代理审判员伍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