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全心与钱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心,钱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张全心。被告钱玉良。原告张全心诉被告钱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心诉称,2007年8月23日,钱玉良因做车床加工生意资金紧张向张全心借款1万元,该款至今未还。现要求钱玉良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被告钱玉良辩称,几年前确实向张全心借款1万元,本金至今未还,但曾多次付过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钱玉良向张全心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11日,钱玉良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张全心现金1万元,并承诺到8日归还3000元、到年付清。后钱玉良分文未付。张全心遂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二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玉良向张全心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在案佐证,且钱玉良亦确认本金1万元未归还,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钱玉良未按借条中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对张全心要求其归还借款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钱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张全心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钱玉良负担。该款已由张全心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钱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张全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侬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