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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慈溪市宏泰紧固件厂与古邦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宏泰紧固件厂,古邦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86号原告:慈溪市宏泰紧固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邱王村。负责人:姚红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伟龙,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古邦太。委托代理人:董恺纳,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慈溪市宏泰紧固件厂诉被告古邦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宏泰紧固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杨伟龙,被告古邦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恺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上旬进入原告处工作,工种为烧炉工(属于试用期和熟练期),工资定为每月1800元。被告工作几天后受伤,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在原告所在的龙山镇,有技术、管理经验的车间主任的月收入才能达到每月5000元。一般有技术且干了三、五年时间的职工的月工资约为3000元。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与事实不符。现诉请判令:按照被告每月1800元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可获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对应,要求法院按照被告的实际收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7-9月原告全厂职工工资单,证明原告职工的实际工资。2.2013年7-8月原告临时用工人员工资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3.职工证言,证明原告有技术、工作多年的职工实际工资和熟练期职工的工资。4.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份证据系由原告自行制作,且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未经被告本人签名,且金额并非被告的实际工资。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由原告职工出具,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结合(2014)甬慈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1不能用以证明原告的全体职工以及与被告相同或相近岗位职工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由原告自行制作,且无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2013年7月8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烧炉工工作。2013年8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668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5000元×2个月)、医疗费1575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1575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75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本人月工资,被告主张为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作为用人单位本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但原告自认尚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故本院无法要求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在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且无法核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相同或相近岗位员工工资的情况下,2013年度宁波市全日制就业人员工资指导价位中其他金属冶炼、扎制工的年平均工资46748元,参照该标准,本院酌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896元。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272元(3896元×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792元(3896元×2个月)。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慈溪市宏泰紧固件厂赔偿被告古邦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92元、医疗费1575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75元,合计50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宏泰紧固件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慈溪市宏泰紧固件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民事判决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