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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5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于2015年1月16日撤销对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的浙g×××××轿车内容留违法行为人邓某、王某乙、李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邓某、王某乙的证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