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江、秦艳玲与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江,秦艳玲,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王海江,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原告秦艳玲,女,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民,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建勇,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仵建军,男,蒙古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兵,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原告王海江、秦艳玲与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以下简称奎管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民,被告奎管处的委托代理人仵建军、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江、秦艳玲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之子王尚飞掉入被告管理的123团青北公路通往128团方向东干渠看守所处水渠内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管理的紧挨居民区的水渠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王尚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53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3880元;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奎管处辩称,原告之子王尚飞的死亡原因是原告未尽监护责任所致;同时被告奎管处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1、王尚飞年仅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对水流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常年生活在干渠周围,应当预见王尚飞脱离监护可能发生的危险。通常情形下该渠不会发生意外事故,王尚飞是自己下水而非外力所致,从以上情况分析,王尚飞是因为长时间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落入渠道。因此,此事故系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所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2、被告奎管处对渠道的管理和维护是恰当的也是合理的,对王尚飞的死亡既没有过错更无过失,不存在侵权的构成要件,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奎管处车排子灌区负责车排子片区的农业灌溉任务,奎管处作为该干渠的管理人既要确保设施的坚固和渠系的安全运行,又要确保七师的农业灌溉用水。多年来奎管处履行职责确保了第七师农业、工业用水,为全师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贡献。先后荣获国家水利建设与管理先进集体,全国水利系统先进集体、兵团一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等荣誉,奎管处对渠系的管理是周密、到位、安全、可靠的;其次,作为车排子灌区渠系的管理人奎管处在水渠边及重要设施上均设立有“禁止下水、注意安全、保护水利设施”等多种警示标志,原告在诉状中称无警示标志是错误的,不符合客观实际。本案中渠系为构筑物、为不动产,由于奎管处维护管理到位,渠道自身无任何损坏或瑕疵,就不构成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在安全防范方面尽到了警示义务没有过错,所以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付义务;3、从社会效果和客观实际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也不应当得到支持。水利是农业的命脉,经过几代人的努力,第七师水利设施已形成规模,灌溉渠系形成网络,源源不断的水流从天山源头流到各团场和连队,成为农业丰产、丰收的基本保证。若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将会毫无依据的加大水利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的确有人因不顾警示,不顾自身安全到水库、到渠道发生溺水身亡的事件,如果将此责任都视为水利部门和管理单位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而承担赔付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很难设想的。被告所辖第七师12座水库和500余公里的渠道,如果水利部门和管理单位将所有的水库和渠道都加上防护罩,将付出的是何等巨大的成本。事实上这也行不通,与客观实际不符。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合理的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晚20时许,王尚飞在家吃过晚饭后一个人出去玩,到了晚上22时30分许仍未回家。后原告王海江四处寻找未果。次日上午10时20分许,第七师车排子123团住户张旭东途经车排子东干渠123团看守所桥头西侧渠坝,距桥头西侧30米处发现渠坝漂浮着一具小男孩的尸体。随即向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车排子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经原告辨认死者为王尚飞。王尚飞于事发前两个月从河南老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车排子垦区随父母居住。事发地点为车排子东干渠,系被告所辖管理。被告在距事发地约30米处的桥梁两侧设有防护拦,并在桥梁西侧渠坝旁立有:“注意安全严禁下水”的安全警示标语。另查,王尚飞,男,汉族,2006年1月30日出生,在校二年级小学生,系原告王海江、秦艳玲长子;原告秦艳玲身体残疾,残疾类别为语言,残疾等级为一级(一级指只能简单发音而言语能力完全丧失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9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残疾人证、车排子派出所出具的王尚飞死亡情况说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车排子派出所对张旭东、王海江的询问笔录,被告出示的照片,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地点车排子东干渠为被告管理的一支渠系,为车排子垦区农业灌溉提供水源保障。被告在事发地约30米处的桥梁两侧设立了防护拦,维护行人安全及车辆通行;并在桥梁西侧的渠坝上立有显著的警示牌,提示行人不要下水,预防发生事故。由此可见,被告作为水利管理部门在其所辖的车排子东干渠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尚飞年幼,加之刚从河南老家到123团,对其周围环境不熟悉,对水渠的危险性认识也不到位。原告秦艳玲语言有残疾,较之正常家庭对王尚飞的监管有一定难度。原告王海江忙于生计早出晚归,其对渠系的危险性认识不足,甚至有时与王尚飞一同行走于渠边。原告在发现王尚飞离家外出玩耍未归后未能及时找到王尚飞,错失救助时机。综上,可以看出原告自身疏忽大意,疏于对王尚飞的管理和教育,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邮寄送达费96.6元由原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江、秦艳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5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桂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