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减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春雨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减字第39号罪犯王春雨,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在黑龙江省大庆监狱服刑。2008年2月1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春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至2019年7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0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2年12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大庆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雨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雨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峰娟代理审判员 伍 洋代理审判员 张 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