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许兵与周昊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兵;周昊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许兵。被告:周昊中。原告许兵与被告周昊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昊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兵起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龙湖艳澜山小区9幢916室房屋,租期一年。原告一次性支付租金24600元,其中包括一年的宽带费用,并于合同签订第二天,支付被告租赁房屋押金3000元。租赁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入住前的电费222.34元以及安装机顶盒费用78元,租赁期满后,被告迟迟未退押金,且未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退还押金3000元;二、返还租房期间垫付电费222.34元;三、返还垫付电信安装费用78元;四、支付违约金5700元。原告许兵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租赁关系。2.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4600元。3.电费缴纳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电费222.34元。4.中国电信发票,用以证明在2013年11月15日,被告让电信公司到出租房屋内安装机顶盒,原告为此支付78元;5.短信息清单(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押金等费用。被告周昊中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许兵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可予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证据5,因原告无法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原告许兵与被告周昊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许兵承租被告周昊中位于下沙龙湖艳澜山小区9幢916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房屋租金为1900元/月;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承租方许兵支付:水电费、煤气费、数字电视及网线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在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许兵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昊中一年房屋租金及宽带费用共计24600元,周昊中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许兵先生一年房款共计24600元整,押金未付,3000元,于2013年9月3日之前支付押金。”2013年8月,原告许兵现金支付被告周昊中房屋押金3000元。2013年9月1日,原告许兵为涉案出租房屋交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的电费222.34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许兵支付中国电信宽带安装工料费78元,系购买机顶盒费用。原告许兵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租住在涉案房屋中,2014年3月5日,原告许兵将涉案出租房屋剩余租期转租给案外人范朝飞。2014年7月底,范朝飞与被告周昊中就涉案出租房屋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许兵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可以证实原告许兵与被告周昊中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的电费222.34元并非原告许兵使用所产生,故原告许兵要求被告周昊中返还其垫付电费222.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兵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机顶盒费用78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机顶盒目前仍在涉案出租房屋内为下一任租客所使用,故该费用应由出租人承担,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押金的退还时间、退还条件等内容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因不及时返还押金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许兵房屋押金3000元;二、被告周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兵垫付的电费222.34元;三、被告周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兵垫付的电信安装工料费78元;四、驳回原告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昊中承担。原告许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昊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