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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县。2008年6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饶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永宁雅苑1幢甲单元1002室楼道内等地,采用搭线等手段,先后4次盗窃电动车及自行车,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饶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永宁雅苑1幢甲单元1002室楼道内,窃得张某停放的“鸿尔达”TDR52Z-20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饶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世纪华城27幢21楼楼道内,窃得周某停放该处的“追风鸟”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饶某在常州市钟楼区翡翠湾小区1幢19楼楼道内,窃得邵某停放该处的“鸿尔达”TDR54Z-12型电动车1辆,并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4、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饶某在常州市钟楼区御源林城小区42幢13楼楼道内,窃得陈某停放该处的“飞鸽”牌骑士1250型山地自行车1辆,在销赃时公安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饶某身上查获断线钳1把、锁匙1串、打火机1个。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6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饶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周某、邵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卢某、钮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购买电动车及自行车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及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断线钳等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饶某退赔被害人邵建平的损失,并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