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陈民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海儒,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164号中国电信南楼6楼。负责人范继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海儒、被告何某某和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8日7时26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陕CW23**号两轮摩托车去单位上班,当原告驾车沿着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87千米+60米处,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陕C834**(临)号小轿车在宝鸡高新区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87千米+60米处(钓渭镇东崖村),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后向南驶回原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陕CW23**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陕CW23**号摩托车受损,原告当即被他人送至蔡家坡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该院做了初步检查后建议转院,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医院确诊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二、胸部损伤,三、锁骨骨折,四、肩胛骨骨折,五、肺部感染。住院治疗52日,好转出院。2014年7月22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2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4个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陕C834**(临)号小轿车所有人何某某,对其陕C834**(临)号小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何某某予以赔偿。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3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被告何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何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26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何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被告何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公司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到鉴定之日;精神抚慰金按1000元为准;残疾标准应当以农村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每年不应超过5724元的标准,请法院酌定判决。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7时26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陕CW23**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陕C834**(临)号小轿车在宝鸡高新区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87千米+60米处(钓渭镇东崖村),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越原告车辆后,向南驶回原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陕CW23**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身体受伤。原告当即被他人送至宝鸡蔡家坡医院抢救,该院初步检查后建议转院,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二、神经性耳聋,外耳道炎,三、胸部损伤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四、肺部感染。住院治疗52日,好转出院。2014年7月22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014年10月2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伤情作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4个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李某某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7625.9元(其中被告何某某垫付医疗费52600元),误工费14040元(108天×130元/天),护理费8640元(108×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1040元(52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9430.8元(22858元×20年×13%),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6.42元(含原告父、母和两子生活费),以上费用合计180243.12元。另查,被告何某某对其所有的陕C834**(临)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零时至2015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又查:陕西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2014年公布的《2013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724元。再查:原告李某某在陕西法士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李某某有兄妹三人,均已成年,其父母仍健在且无劳动能力居住在农村,原告李某某夫妇有两子尚未成年,均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宝鸡蔡家坡医院医疗费发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发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各一份,预交费收条、保险单及条款、原告户口本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车后,驶回原车道未与原告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且事发后未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侵权行为之诉,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所有的陕C834**(临)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保险险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部分门诊费用,在宝鸡蔡家坡医院的门诊费用,属紧急情况下的抢救产生的费用,虽无诊断证明,应予以认定;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门诊花费,因无医院诊断证明仅有医疗费票据,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两子应按城镇居民待遇计算抚养费之请求,因无公安机关暂住证明仅有一证人证言,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以尚未发生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为了公平慎重期间,原告在后期治疗后,可根据实际损失再行起诉,该诉请本院不予考虑。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残疾标准应当以农村人口计算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在陕西法士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已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残疾赔偿,故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花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27643.12元。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垫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526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原告承担312元,被告何某某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寅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