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镶民调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斯琴毕力格、孟贡其其格、闫玉堂、阿某某申请确认司法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斯琴毕力格,孟贡其其格,闫玉堂,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镶民调确字第1号申请人斯琴毕力格,男,蒙古族。申请人孟贡其其格,女,蒙古族。申请人闫玉堂,男,汉族。申请人阿某某,男,蒙古族。法定监护人乌力吉那嘎,男,蒙古族,阿某某父亲。乌云花尔,女,蒙古族,阿某某母亲。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斯琴毕力格、孟贡其其格、闫玉堂、阿某某申请确认司法协议效力一案,依法指定审判员李昇香审查此案,现已审理完毕。申请人斯琴毕力格、孟贡其其格、闫玉堂、阿某某因在镶黄旗境内S208线138KM+650M处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一事,于2015年1月12日经镶黄旗司法局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斯琴毕力格、孟贡其其格先行支付闫玉堂各类民事赔偿金(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30000元整;二、申请人斯琴毕力格、孟贡其其格、闫玉堂分别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诉讼主���的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赔偿金全部作为斯琴毕力格、孟贡其其格的民事赔偿金(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由申请人斯琴毕力格、孟贡其其格单方面所得,申请人闫玉堂不再承担斯琴毕力格、孟贡其其格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三、申请人阿某某的一切损害赔偿均由斯琴毕力格、孟贡其其格承担,申请人闫玉堂不再承担阿某某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四、协议生效后,除协议一、三以外,三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五、申请人斯琴毕力格、孟贡其其格协助申请人闫玉堂处理镶黄旗交通警察大队的损害车辆事务。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斯琴毕力格、孟贡其其格、闫玉堂、阿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三方申请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昇 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同嘎拉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