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鞠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878夜啤酒”饮酒后,驾驶渝GBXX**号小型轿车从该处出发,经滨江路、秀才路驶入平都大道,将车辆停在三合街道电信公司路口准备与李某某解决矛盾。在解决矛盾的过程中双方准备动手打架,被在此执勤的丰都县公安局民警制止并将二人带至宏声交巡警平台处理。在此过程中,李某某向民警反映被告人鞠某有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民警随即对被告人鞠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鞠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4)4984号乙醇鉴定结论;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