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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建筑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8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纪某在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以下简称“习家店”)卧龙大道中段开发房屋,被害人徐某(与被告人纪某系连襟关系)受雇在被告人纪某开发房屋的建筑施工工地照看料场,当月25日晚因二人的妻姐家办“喜事”,二人均受邀去参加喜宴,当晚23时许,被告人纪某在习家店集镇上遇见其朋友王某,便邀请王某到其开发房屋的工地上看看,随后被告人纪某与王某驾车来到工地,见工地大门在锁着,而徐某的妻子坐在门外,被告人纪某感到生气,便说徐某没有好好照看工地,此时徐某刚好骑车回到工地,听到被告人纪某的抱怨后,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欲用工地上放的一把铁锹打被告人纪某,被告人纪某将铁锹夺了过去,并将被害人徐某掀倒在地,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徐某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左上肢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纪某经与被害人徐某自行协商,双方达成由被告人纪某在2015年1月1日前将所欠被害人徐某的工资及借款共计2万元支付给被害人徐某,并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4万元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纪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后被告人纪某于2015年2月7日将上述款项(共计6万元)支付给了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丹江口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以及谅解书、收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理智处理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纪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加之本案因民事纠纷而引发,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纪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纪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纪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纪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