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艳敏与杨梅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敏,杨梅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周艳敏,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云飞,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梅香,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黄修建,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周艳敏诉被告杨梅香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贤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与原告杨梅香诉被告宋彬、周艳敏、莫华军、蒋巧云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敏及委托代理人杨云飞,被告杨梅香及委托代理人黄修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敏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家庭因建房需要与被告就土地转让达成了协议。2014年9月28日,被告反悔,阻止原告家建房施工,还在施工现场对原告家庭成员进行谩骂,因此与原告发生纠纷。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了左手和右侧头面部。原告受伤后,到石耶卫生院、秀山中医院、秀山县医院等进行了检查,又于2014年10月1日,到秀山博爱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好转出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1363.4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80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共计3432.9元。被告杨梅香辩称,没有辱骂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杨梅香到原告周艳敏家中,与宋彬、周艳敏讨论双方买卖土地使用权的界限问题,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之后升级为相互抓扭。其间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周艳敏头部打伤。原告周艳敏受伤后,到石耶卫生院、秀山中医院、秀山县医院进行了检查,又于2014年10月1日在秀山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好转出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支撑,足以证明。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作以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363.4元,有医疗发票、住院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100元���原告住院8天,出院记录有医嘱载明继续休养2周,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09.5元。原告以护理人员杨昌菊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证明和杨云香的证明,来证实护理人员杨昌菊的收入情况,证据不充分。本院依当地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8天共计400元。四、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3023.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抓扭,被告杨梅香伤害原告周艳敏,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周艳敏对事情的处理也有过错,应找相关组织和部门来解决纠纷,而不是抓扭,可减轻被告杨梅香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梅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艳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共计3023.4元×60%=1814.04元。二、驳回原告周艳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杨梅香负担120元,原告周艳敏负担80元。被告杨梅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贤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