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恒诉被告兴城市旺达泳衣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恒,兴城市旺达泳衣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张永恒,男。被告:兴城市旺达泳衣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泽辉,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永恒诉被告兴城市旺达泳衣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丽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张永恒起诉的证据:一、2014年8月27日《纺织产品销合同》中合同的双方:供方是蠡县利三织业制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是原告张永恒,需方是被告兴城市旺达泳衣包装有限公司。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张永恒是合同一方的代表人,因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的规定;二、2015年1月12日《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2015年春节前对账结算返货。可以看出,本案在2015年春节后合同双方才享有诉权。故,2015年1月14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主体要适格;另,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未到履行期限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随意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兵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