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金娣与汪银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娣,汪银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陈金娣,女,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林,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银根,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财富大厦A座10、11层。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谭文娟、黄煜军,均为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金娣诉被告汪银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娣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被告汪银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223245.24元(医疗费45224.32元、辅助用品费868元、陪人床费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158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3521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减除被告汪银根已支付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汪银根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汪银根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发票不足额,且后续门诊发票均无病历佐证,不能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应剔除。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应以70元/天计算,且租床费包含在护理费部分,不应重复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未能提供与就诊相符的发票佐证。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不合理,请求法院同意对本案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或按十级伤残判决,鉴定费为原告自行委托且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银根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57分,被告汪银根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高明区中山路非机动车道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中山路农商行前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陈金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金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银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6日)后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6日),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适当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792.32元,其中被告汪银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56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辅助用品费599.8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手术治疗费不低于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若今后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超出本案主张的,也不另行主张。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陈金娣在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市政环卫清洁工作,月工资约18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李某,1934年5月30日出生,李某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汪银根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汪银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48792.32元(含被告汪银根支付的856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或额外医疗,其认为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根据发票计算为599.8元;3.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12000元;4.原告住院共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200元;5.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护工劳务报酬70元/天计算为1540元(70元/天×22天),原告住院期间陪人租床陪护,有佛山市中医院开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护理费含陪人床费合计为1580元(1540元+40元);6.原告出院时,医嘱吩咐注意营养饮食,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九级伤残,原告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用人单位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佛山市高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有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0年],母亲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21.12元(24105.6元/年×20%×5年×1/5),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因扶养能力降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215.92元;8.伤残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2200元;9.原告因住院和门诊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10.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承担次要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1.交通事故前,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市政环卫清洁工作,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800元合理,误工费以18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116天,误工费为6960元(1800元/月÷30天×116天)。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26048.04元,均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06048.04元(226048.04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0%为84838.43元(106048.04元×80%)。减除被告汪银根已支付的856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6270.43元(84838.43元-8568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186270.43元(110000元+76270.43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6270.43元给原告陈金娣;二、驳回原告陈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9元,减半收取2324.5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陈金娣负担38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玲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