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丽芳与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芳,方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王丽芳,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方祥,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原告王丽芳与被告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芳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方祥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王丽芳的丈夫黄振华(已去世)借款2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事后,黄振华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4年11月5日原告丈夫黄振华去世,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依然找借口,不予偿还。��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丽芳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振华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方祥,2012年2月16日”。证明被告向原告丈夫黄振华借款2万元,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2、结婚证、户口薄、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丽芳与黄振华系合法夫妻关系,黄振华于2013年12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方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借条能够证实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王丽芳的丈夫黄振华借款2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证据2相互印���,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芳与黄振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6日,被告方祥向原告王丽芳的丈夫黄振华借款2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2014年11月5日原告丈夫黄振华去世,原告找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丈夫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祥向原告丈夫借款2万元未偿还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丈夫出据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原告王丽芳系出借人黄振华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王丽芳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王丽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芳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方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