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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梁满谊与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满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满谊,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易臻,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高星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发贵,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张舒怡,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古大桥。法定代表人郭拥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黛静,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梁满谊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唐人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红海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公司。原告梁满谊与红海公司于2011年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由红海公司派遣原告到唐人神公司工作。2013年7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订立一份《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原合同其他条款仍有效。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未办理请假等任何离岗、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唐人神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至今未复岗。2013年12月30日,唐人神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员工调动通知单》,将其工作岗位从家乐富超市酱卤导购员调整为沃尔玛超市中西式导购员,要求原告于同日到沃尔玛超市报到。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做表示,也未去沃尔玛超市工作。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2013年12月31日在沃尔玛超市撞伤头部为由,向株洲市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提出消费申诉,要求沃尔玛超市赔偿损失10000元。红海公司后以电话、邮寄等方式通知原告复岗未果,登报刊登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在上班期间头部受伤,被告不仅不支付医药费,并且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非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有费用;4、第三人对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未办理任何离岗、离职手续,于2013年12月27日起擅自离岗,经唐人神公司通知调整岗位后未上岗,经红海公司多次通知上岗后也未复岗,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红海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2月31日曾去沃尔玛超市工作且在上班期间受伤,但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原告受伤后未及时通知红海公司和唐人神公司,也未申请有关部门确认工伤,却向工商部门提出消费申诉要求沃尔玛超市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不符合因工负伤之常情,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满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梁满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是被红海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至唐人神公司工作,该种用工形式违法,一审对该事实未查清;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确实是在唐人神公司上班期间受的伤,应该认定为工伤,红海公司在上诉人工伤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被上诉人红海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人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红海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形式在我公司工作的,该用工形式合法;上诉人2013年12月27日已经离岗,其12月31日在沃尔玛超市受伤是作为顾客身份受伤的,其已向12315提交了申请,请求沃尔玛超市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按照公司制定上岗,故我方已按照法定程序与她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红海公司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红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唐人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接到唐人神公司调岗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且连续旷工多日,在被上诉人通过电话、邮寄、登报等多途径给予上诉人上岗宽限机会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未到岗,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在沃尔玛超市受伤因无证据证实系工伤,且其在受伤后第一时间以消费者身份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并要求沃尔玛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与其诉称系受工伤不相符,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红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满谊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华审 判 员  赵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晶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