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祁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xx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xx,男,1972年3月1日生。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红,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全部案宗及证据材料并征得被告人祁xx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晓红、书记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xx及其辩护人张建红、证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山西广视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蒲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签订合同,承揽蒲县农村有线电视数字化网络改造工程,被告人祁xx系山西广视通公司任命的施工队长之一。2014年9月19日早,被告人祁xx安排其工队祁-x带领邢xx、王x、郭xx、马xx、李xx、郭-x等人去蒲县乔家湾乡后堡村铺设光缆。施工过程中,现场施工人员往高压电力线杆上固定光缆时,发生触电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经“9·19”事故调查组调查分析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施工过程中现场光缆与高压线的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所致。被告人祁xx身为施工队长,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够,擅自提出施工建议,对施工周围安全的因素没有开展辨识、分析、评估、盲目安排人员施工,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祁xx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发表的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祁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所属公司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给予赔偿,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祁xx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祁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该广电线路工程借杆操作的设计、施工中存在重大缺陷和瑕疵;被告人祁xx具有自首情节,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被告人所在单位对被害人进行了合理赔偿,且被告人祁xx系初犯、偶犯,故恳请对被告人祁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山西广视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蒲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签订合同,承揽蒲县农村有线电视数字化网络改造工程。经公司研究决定被告人祁xx担任山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农村有线电视数字化网络改造项施工队队长。2014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祁xx安排其工队小队长祁-x带领施工人员邢xx、王x、郭xx、马xx、李xx、郭-x共7人,对乔家湾至后堡村已架设光缆进行改进处理,并交代注意施工安全。小队长祁-x接受任务后,带领郭-x等七名工人到达事故现场(乔家湾外环路宏源煤运公司新办公楼北玉米地),先从S2杆把光缆放下,由邢xx、马xx等人将光缆与8#铁丝用紧固钩固定。然后祁-x拿着8#铁丝一端在S1杆进行固定,随后从S1杆下来,又托起绑好8#铁丝的光缆上S2杆进行另一端固定。祁-x在S2杆上绑好铁丝的光缆初步固定在S2杆上的设定位置,同时指挥地面的人员拉紧铁丝。当准备进行再加固时,突然“哗”一声。祁-x连着保险带从S2杆上滑落地面,同时在S2杆西侧30米处拉铁丝的李xx、马xx、郭-x三人也被高压电流击倒在地。这时在S2杆附近的王x情急之下拿起工具包挑打铁丝,祁-x把身上的安全带解开急跑过去用安全带把铁丝拉开,随即就给被告人祁xx打电话,告知施工现场发生事故。在这期间,拉铁丝的三人都已昏迷,祁-x、郭xx、王x和邢xx赶紧对三人实施抢救。大约9时,被告人祁xx排除完野峪村线路故障,开车返回途中,接到祁-x电话,约2、3分钟赶到事故现场,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受伤人员郭-x、马xx、李xx送往蒲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害人郭-x于当日上午1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9.19”事故调查组调查分析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施工过程中现场光缆与高压线的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所致。事故调查报告载明,本次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70万元,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4年9月28日,广视通公司与被害人郭-x父母郭=x、翟xx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被害人郭-x各项费用共计663000元(已履行)。同时祁xx和山西广视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李xx、马xx在蒲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13990.92元,生活费2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祁xx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祁xx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2、山西广视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事任命书,证明2014年5月18日,该公司任命被告人祁xx为蒲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有线电视数字化网络改造项目施工队长。3、农村有线电视数字化改造施工安全协议书,2014年2月27日蒲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与山西广视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4、蒲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农村有线电视数字化网络改造项目管理人员名单,证明被告人祁xx为施工队队长之一。5、山西广视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6、山西广视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该公司资质等级为:总承包临时叁级。7、蒲县人民政府蒲政函(2014)39号文件,关于山西广视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9.19”触电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8、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蒲安监发(2014)53号文件及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安监局向县政府呈报事故情况,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事故责任者认定及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9、山西广视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9.19”触电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证明事故基本情况、经过、原因分析、性质、警示与防范措施。10、孙xx提供的山西广视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业务部门职能、技术规范、安全操作规程。11、(蒲)公(法)鉴(尸)字(2014)008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郭-x死于电击死。12、补偿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害人家属同山西广视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达成赔偿人民币663000元并已履行。13、蒲县政府采购合同及山西广视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证明2014年5月14日,蒲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与山西广视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农村有线电视数字化网络改造设备采购合同。14、证人孙xx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处理后续事故的过程。15、证人马xx当庭陈述及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16、证人朱x的询问笔录。证明施工过程中高压架空线路的操作方式。17、被告人祁xx讯问笔录及当庭陈述,2014年7月份担任施工队队长,职责是:招收施工工人、指挥工人进行铺设线路、设备的假设和调试。施工依据是:我做出施工方案后,和项目部经理孙xx商量后决定的,工人根据我作出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2014年9月19日早上8点,我安排祁-x带着郭-x等7人,去蒲县乔家湾乡后堡村把线走在杆上重新铺设光缆线路,之后我去野峪村维修电视信号。约50分钟左右,接到祁-x电话说有人触电了,我急忙赶到事故地点看到郭-x昏迷,马xx和李xx手被电伤,就拨打120将伤员送到蒲县医院抢救,郭-x经抢救无效死亡。善后工作是公司派人处理的。18、山西广视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司结清李xx、马xx在蒲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3990.92元,生活费2700元。19、李xx、马xx在蒲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事发后,被告人祁xx家属支付二人在蒲县人民医院部分医疗费。20、山西广视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祁xx在该公司表现情况报告,证明被告人祁xx在公司工作期间,思想进步,与同事相处融洽,表现良好。21、山西省浑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祁xx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祁xx身为施工队长,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擅自提出施工建议,对施工周围安全因素没有开展辨识、分析、评估,违章安排人员施工,致使工队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重大伤亡事故的严重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xx能够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积极参与事故抢救,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期其所在公司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祁xx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且经委托浑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祁xx平时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祁xx辩护人发表的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该广电线路工程借杆操作的设计、施工中存在重大缺陷和瑕疵;被告人祁xx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被告人所在公司对被害人进行了合理赔偿,且被告人祁xx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祁xx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发表的被告人祁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构成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个构成要件,被告人祁xx不具有自动投案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席建芳人民陪审员 马莉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林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