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耿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68年3月20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城关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花园附近,撞上同方向耿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对犯罪嫌疑人耿某某采血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醇含量为228.05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耿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车损修理费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血样提取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耿某甲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思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宇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