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国艳诉被告王立丰、王胜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艳,王立丰,王胜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422号原告:胡国艳,女,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莲花乡泥沟村八社。被告:王立丰,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莲花乡泥沟村八社。被告:王胜金,男,1937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莲花乡泥沟村八社。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胡国艳诉被告王立丰、王胜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艳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王立丰因债务纠纷,在法院立案审理。被告接到传票后,于2014年9月7日要求与原告和解,将原告骗至其家中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身体等多处受伤,原告被打后被送往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结合防治所治疗,现已经治疗终结。案件发生中被告报案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对被告王立丰治安处罚。二被告对原告的殴打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经济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508.06元、护理费3,257.7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672.40元(30天)、丢失项链一条价值2,923.2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结合防治所去了合作医疗报销之后剩余的医疗费2,000.00元,合计38,861.3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立丰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这些钱我不同意,她说的事实不存在,我没打她,因为原告骂我妈,原告和我爸才发生的撕扯。被告王胜金辩称:我不同意赔钱,虽然我打原告了,但因为原告先骂我老伴,原告也用锹打我了,把我手都打坏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国艳与被告王立丰原系夫妻。2014年9月7日7时许在被告王立丰家门前,原告胡国艳与被告王立丰、王立丰母亲张祥芹及被告王胜金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王胜金用竹棍击打原告胡国艳身体,原告胡国艳用铁锹砍被告王立丰和王胜金,被告王立丰踹原告胡国艳一脚后,将原告胡国艳按倒在地,至公安机关到场。原告伤后被送往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长期医嘱记载二级护理期限至2014年10月4日。原告支付医疗费4,508.06元、检查费1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4年9月11日在舒兰市结核病防治所支付医疗费1,437.30元(新农合补偿807.98元),后于2014年11月4日在舒兰市结核病防治所支付医疗费693.40元(新农合补偿520.05元),再于2014年11月20日在舒兰市结核病防治所支付医疗费342.70元,挂号费2.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胡国艳右眼部、双下肢及臀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0元。公安机关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胡国艳和二被告分别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王胜金因年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不执行)。原告诉讼期间支付复印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将原告致伤,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言语不周,导致纠纷升级,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30天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项链损失,二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不符合法定的赔偿事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治疗结核病去除农合报销后的剩余医疗费2,000.00元,因没有必要的医嘱及相关鉴定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治疗行程,本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丰、王胜金共同赔偿原告胡国艳医疗费4,508.06元、检查费128.00元、误工费2,583.32元(29天)、护理费2,931.93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80.00元、复印费9.00元,合计13,440.31元的70%,即人民币9,408.22元,原告胡国艳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4,032.0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0元,由二被告承担188.00元,原告自行承担5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元艺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