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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四川省成都区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至余姚市南滨江路宁波太平洋大酒店2622号房间,采用溜门手段进入室内,乘虚窃得被害人曹某放在房间内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联想x220i型笔记本电脑1台。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许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曹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