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范冬青与毛恩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冬青,毛恩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52号原告:范冬青。被告:毛恩烈。原告范冬青与被告毛恩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冬青、被告毛恩烈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冬青起诉称:被告毛恩烈因生意所需,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6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今向范冬青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毛恩烈,2010.5.20”。“今向范冬青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毛恩烈,2013.1.1”。“今向范冬青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毛恩烈,2013.1.1”。借款后被告毛恩烈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被告毛恩烈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范冬青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毛恩烈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据三份,证明被告毛恩烈向原告范冬青借到人民币共计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恩烈称对以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毛恩烈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毛恩烈向原告范冬青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恩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范冬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毛恩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孔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