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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韩锦生与宋湿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锦生,宋湿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韩锦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百勇。委托代理人张宝静。被告宋湿润,居民。原告韩锦生诉被告宋湿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湿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锦生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宋湿润向原告韩锦生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韩锦生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整)。借款人:宋湿润,借款日期:2014.8.1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湿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宋湿润向原告韩锦生借款10000元,有被告宋湿润签字确认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韩锦生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整)。借款人:宋湿润,2014.8.1号,借款日期:2014.8.1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借条等材料经庭审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湿润向原告韩锦生借款10000元人民币,有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湿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湿润偿还原告韩锦生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韩锦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宋湿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