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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光诉被告郑建民、车玉君、郑建华、何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光,郑建民,车玉君,郑建华,何玉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刘春光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郑建民被告车玉君(系郑建民妻子)被告郑建华被告何玉章原告刘春光与被告郑建民、车玉君、郑建华、何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玉君、郑建华、何玉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建民、车玉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被告郑建民向原告刘春光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两个月后一次性还清,被告郑建华、何玉章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郑建民、车玉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0.00元。被告郑建华、何玉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建民辩称:我借原告刘春光的钱是事实,但是数额不是原告所述的250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七分的利息,原告刘春光通过代理人崔巍向我两次转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0元和32500.00元,从中扣除了17500.00元利息,因此实际借款金额是235000.00元。我已于2013年8月30日和10月15日两次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王殿荣6228482122446156010的帐户中打款35000.0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要求向代理人崔巍的卡号6228452126000745569打款10000.00元。崔巍本人替我还款7500.00元,共计偿还52500.00元,要求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车玉君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郑建华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何玉章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建民、车玉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建民通过案外人崔巍向原告刘春光借款250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刘春光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春光人民币贰拾伍万整(¥250000.00元),借款人郑建民。担保人:何玉章郑建华2013年7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5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农行明细对帐单、银行转款凭证、短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建民向原告刘春光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郑建民抗辩称借款250000.00元,当时扣除了利息175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235000.00元,但是庭审中未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建民称已经偿还了52500.00元,此款是向案外人崔巍和王殿荣还款,不能证明向本案原告刘春光偿还了此款,故对被告郑建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玉君与被告郑建民系夫妻关系,此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二被告对此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郑建华、何玉章作为担保人,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民、车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光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整。二、被告郑建华、何玉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2000.00元,计7800.00元,由被告郑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