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芜湖华伦土畜产有限公司诉安徽省芜湖市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芜湖华伦土畜产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玉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43号原告:安徽省芜湖华伦土畜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朱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光宝,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董玉宏,该公司经理。被告:董玉宏,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安徽省芜湖华伦土畜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芜湖华伦土畜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玉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芜湖华伦土畜产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约定按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周转借款的利息。此后,2014年10月9日,被告通过董玲、马青青两人账户共归还了原告借款59.9万元,仍有50.1万元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1万;二、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的银行利息8.8万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基本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支付利息;3、转帐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玉宏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董玉宏的卡号汇款110万元,由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玉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按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周转借款的利息。此后,2014年10月9日,被告通过董玲、马青青两人账户共归还了原告借款59.9万元,仍有50.1万元未能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1万;二、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的银行利息83645.84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玉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安徽省芜湖华伦土畜产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3645.84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按本金40.1万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484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8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玉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