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在兰州市安宁区吊场乡登记结婚,生育一女赵某某。婚后不久,被告的不良生活习惯和脾气日益暴露,双方经常争吵。原告多次想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孩子太小,尽量缓和与被告的关系,给被告改正的机会。被告几年来没有任何改变,曾多次打骂原告和孩子,多次逼迫原告和孩子离家。2014年7月原告诉至安宁法院,请求离婚,后经法官调解和好。但在之后的半年里,被告依然没有任何改变,动辄就砸家里物品,无故殴打原告,并拿菜刀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位于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道怡园小区房屋归女儿所有。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7日在兰州市安宁区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一女赵某某。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婚姻系人生大事,夫妻双方均应慎重对待,负起对婚姻、家庭的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多沟通,遇事冷静处理,仍可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财产分割费10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