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昕与张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钊,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08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与2013年1月26日结婚,2013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名张子衿。婚后由于工作原因,长期两地分居,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子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张子衿的出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婚生女张子衿的事实;5、户口薄,拟证明女儿户口随原告杨某某的事实;6、杨某某的收入证明及房产证明,拟证明杨某某完全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女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前经过了充分了了解,原、被告虽不在一个城市工作,但婚后并非长期两地分居,原告产假到期回深圳工作以后被告曾多次前往深圳团聚。原、被告目前感情虽出现危机,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经被告张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名张子衿。原告在深圳市工作,被告在株洲市工作,由于双方不在一个城市工作,缺乏沟通,经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可以修复,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