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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健文诉被告梁老信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李健文,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平,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海清,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老信。原告李健文诉被告梁老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安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文委托代理人黄平、覃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老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用于装修的厚板一车(约60立方米),价值约1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交货。原告先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剩余款项在被告向原告交货时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4月14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卡号:23×××82)以转账的方式汇入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后被告无故不提供上述用于装修的厚板。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履行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依法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转账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梁老信欠原告货款定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老信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答辩和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老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向原告提供用于装修的厚板一车(约60立方米),价值约110000元。交货前,原告应先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剩余款项在被告向原告交货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4月14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卡号:23×××82)以转账的方式汇入人民币20000元。履行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提供厚板,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定金收条一张,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李健文交来要厚板定金¥20000元(贰万元正)。即是上半年从信用社转过来的。”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收条和转账业务凭证为凭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履行。现原告如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实属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老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健文人民币40000元。本案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原告已预交107元),由被告梁老信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如期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安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