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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8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俊英与北京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英,北京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8371号原告张俊英,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涛,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20号3L。法定代表人郭运戡,执行董事。原告张俊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美丽亚洲假日花园小区×号楼负×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我使用,租期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共5年,租金为每栋每年6万元;我支付被告10万元定金,剩余房屋租金及押金待原告顺利入住时补齐,如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不能履行本合同,被告将双倍返还我定金。协议签订后,我立即支付10万元定金给被告,被告亦向我开具收据。事后,我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交付租赁房屋,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我定金共计20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住宿及仓库使用,租期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被告给予原告装修免租50天;租金按每栋楼人民币每年6万元收取;被告收取每楼1万元共计2万元押金,待本契约期满或终止时,原告结清一切费用后无息归还;自协议签订起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定金,剩余房屋租金及押金待原告顺利入住时给被告补齐,如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不能履行本合同,被告将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共计10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租赁房屋已经具备了交付条件,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且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未依约向其交付涉案房屋,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2013年11月10日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俊英与被告北京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北京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英二十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北京鸿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及送达本判决的公告费(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北京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人民陪审员 洪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寰宇 微信公众号“”